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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与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徐××,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885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被告任×。原告许××诉被告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称:被告徐××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若被告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徐××分文未付。因被告徐××、任×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被告徐××、任×未作答辩。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萧山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记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任×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若被告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任×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2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与被告任×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任×返还许××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徐××、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欢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