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志兴与傅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兴,傅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孙志兴,农民,省磐安县方前镇陈岙村42号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傅文忠,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新村26幢16号5楼。原告孙志兴为与被告傅文忠、吴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忠、吴桂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桂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兴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傅文忠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是2008年9月15日,月息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文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8000元,未超过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志兴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傅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