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料××司与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料××司,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上虞市××料××司,路底。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镇海塘村。法定代表人刘××。原告上虞市××料××司诉被告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自2008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染料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5月1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5525元。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5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经对帐,被告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9552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0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5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被告出具的对帐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525元的事实成立,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料××司人民币19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1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