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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嘉兴与嘉兴市××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嘉兴,嘉兴市××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负责人:包××。委托代理人:沈××、袁××。被告:嘉兴市××料厂。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与××交叉口东北侧。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嘉兴市××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坐落于嘉兴市余新镇新盛路与余北大街交叉口的自有房产为其在原告处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业务合同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嘉房南湖他字第2008-0775号],房屋建筑面积2064.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1280平方米。并于同日签订了《授信协议书》。2008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5.88‰计算,结息方式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时间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6040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企业经营不好,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请求延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借款发生期间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3日,最高金额为622万元,同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面积为2064.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280平方米。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30日,月利率为5.88‰,同时对逾期利息复息的计算、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为96040元。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也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赔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604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4200元;三、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嘉兴市××料厂的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嘉房南湖区他字第2008-07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2元,由被告嘉兴市××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新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