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小梅、孙广廷等与郑海连、尉氏县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连,张小梅,孙广廷,孙广莲,孙孟然,孙孟富,尉氏县供电局,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尉氏县庄头乡高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海连。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连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梅。系受害人孙学志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广廷。系受害人孙学志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广莲。系受害人孙学志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孟然。系受害人孙学志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孟富。系受害人孙学志次子。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中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全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住所地,尉氏县尉州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占伟,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新红,任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兰周,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尉氏县庄头乡高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三毛,村主任。上诉人郑海连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梅、孙广廷、孙广莲、孙孟然、孙孟富,一审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头乡政府)、尉氏县庄头乡高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寨村委)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海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上诉人张小梅及张晓梅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林、孙全保;一审被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占伟、王留根;一审被告庄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周、一审被告高寨村委主任方三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下午2时左右,孙学志与其兄孙中林,在为郑海连铺地膜花生时,孙学志因挪动花生地的变压器拉线触电死亡。另查明,2002年11月13日,供电局与高寨村委签订有供电合同。依据该合同,该变压器的维护责任属高寨村委。该变压器设在郑海连的承包地内,该承包地的发包方属庄头乡政府。2006年8月1日,郑海连向庄头乡政府交承包金15000元,承包期为三年,从2006年8月1日起到2009年8月1日止。此次事故的发生,是郑海连在孙学志为其铺地膜花生前卸掉了变压器拉线造成的。孙学志死亡后郑海连分两次付给了张小梅一方现金8000元。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张小梅一方私录了与郑海连的谈话内容,该录音主要用于证明郑海连卸掉变压器拉线的情况。郑海连对该录音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同时查明,孙学志有父母两人,均超过了75岁。有儿子两个,至孙学志死亡时,长子孙孟然离18周岁还有4年零7个月零13天,次子孙孟富离18周岁还有16年零4个月零18天。孙学志有兄妹6人,孙学志及张小梅等五人均为农村居民。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93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2676.41元/全年。现张小梅等请求被告付给丧葬费20935元/年÷12个月×6个月=10467.5元,死亡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7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年×21年÷2人+2676.41元/年×10÷6人=32562.9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60062.49元。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郑海连卸掉变压器拉线是导致孙学志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郑海连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寨村委作为变压器的管理人,有管理维护变压器的职责,郑海连卸掉变压器拉线,作为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维护,也是导致孙学志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局、庄头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郑海连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郑海连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寨村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张小梅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04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2.99元,符合《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九)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张小梅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77032元,计算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应为2676.41元/每年×20年=53528.2元。张小梅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赔偿20000元较为适当。综上,张小梅等请求赔偿的丧葬费应为104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2.99元、死亡补偿费为53528.2元、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总计116558.69元。郑海连承担其中的80%即93246.95元,高寨村委承担其中的20%即2331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海连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张小梅等现金93246.95元,扣除郑海连已付的8000元,郑海连再付85246.95元;二、高寨村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小梅等现金23311.73元;三、驳回张小梅等供电局、庄头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小梅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郑海连、高寨村委如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1元,原告负担501元,郑海连负担2400元,高寨村委负担600元。郑海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高寨村委对变压器管理不善,导致变压器拉线脱落,孙学志向外甩拉线,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应该对该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2、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对孙学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晓梅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1、孙学志在事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在郑海连和高寨村委承担责任的同时,供电局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局答辩称:零壳不归供电局所有,供电局没有违规行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庄头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庄头乡政府没有过错的事实认定及庄头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关于庄头乡政府判决的事实予以维持。高寨村委答辩称:1、孙学志是用拉线接触到高压线而触电死亡的,高压线属于供电局的管理范围,不属于高寨村委,高寨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2、郑海连从未向高寨村委交过电费,所以高寨村委会对高压线无管理义务。二审审理期间郑海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郑XX、郑XX均为郑海连的亲兄弟,且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余几位证人由于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私自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故取消其作为证人资格。庭审中高寨村委会提交一份郑海连出具的证明,证明电费郑海连没有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对出事变压器无管理权,经质证,供电局认为收电费不等于对变压器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外,另查明出事变压器是由高寨村委会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为扶贫出资兴建的而不是供电局出资兴建的。本院认为:郑海连私自将出事变压器拉线卸掉是导致孙学志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有张晓梅一方在一审提供的和郑海连谈话的录音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其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直至庭审结束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判决由郑海连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并无不当。孙学志行为本身不存在重大过失,故郑海连上诉称孙学志对损害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海连上诉称供电局对孙学志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造成孙学志人身伤害的变压器的产权人为高寨村委会而非尉氏县供电局,故对其要求尉氏县供电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由郑海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龚新娅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