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正××电×与嵊州市正××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正××电×,嵊州市正××电××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嵊州市正××电××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正××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嵊州市正××电××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业务基本是即时结清)。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于2008年8月30日交付给原告一张由江某某进农村商业银行邹某某行出票的号码为ga/0102371534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0000元(出票人为常州市武进区卜弋飞达洁具批发部,收款人为常州市绿安电动车厂)。后原告据此承兑汇票办理承兑,但被告知该承兑汇票已经江某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2008)武民催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无效,银行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嵊州市正××电××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业务关系事实,但帐目早已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从被告的帐面看,被告除用电汇的方式汇款给原告外,还退回部分货物给原告,已多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多元。2.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原告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买卖合同的任何依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3.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的原因是被告从他人手里拿到了4万元的承兑汇票,故与原告商量,被告先支付给原告4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原告发一部分轴承给被告,但原告收到承兑汇票以后,没有将货发给被告。所以该承兑汇票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预付货款,原告是以倒推的方式推理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进农村商业银行邹某某行签发的、出票人为常州市武进区卜弋飞达洁具批发部、收款人为常州市绿安电动车厂、号码为ga/0102371534、票面金额为4万元、汇票到期日是2008年12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原告前手的背书人是被告,证实该承兑汇票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以支付原告货款。2.江某某进农村商业银行邹某某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一份,载明退票的原因是已挂失判决,证实该份承兑汇票已经通过法律程序挂失,并判决除权。3.从银行获取的江某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2008)武民催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宣告江某某进农村商业银行邹某某行出票的号码为ga/0102371534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以说明被告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被告理应另行支付货款。4.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一份,证实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制作了金额为4万元的记帐联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即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汇票理由书上“已挂失判决”这几个字是手写的,银行没有盖章;对证据3即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4即记帐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即使原告开具了记帐联,那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可认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系被告背书给原告;证据2上书写的“已挂失判决”已经银行盖单确认,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该银行承兑汇票被银行退票的依据;证据3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虽认为复制于银行,但未与判决书原件进行核对,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记帐联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轴承买卖业务。2008年8月30日,被告背书给原告号码为ga/0102371534、付款行为武进农村商业银行邹某某行、出票人为常州市武进区卜弋飞达洁具批发部、收款人为常州市绿安电动车厂、出票金额为4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某进农村商业银行邹某某行办理承兑,该银行以ga/0102371534号汇票已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为由予以退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相关依据,原告虽证实了被告背书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银行退票,但该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潮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