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祝××、程××。被告:朱××。原告宋××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7月13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分别约定借期10天,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被告承担。证据二,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