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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84号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金××。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1月4日,被告金××因生产所需向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嵊泗县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经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毛竹;借款利率为月息7.9875‰(如遇国某某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从1999年1月4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金某小平头村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当日,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金××发放贷款5000元,被告金××将上述抵押房屋的编号为嵊集建(1992)字第21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抵押权人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在1996年6月20日至2007年4月21日期间,经多次催讨,被告金××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4月14日止,被告金××共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5696.08元。2003年3月6日,原��泗县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人民银行嵊泗县支行批准撤销,其债权债务归并到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5年4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696.08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如被告金××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所有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金××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伤致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劳动收入,近几年来,主要靠政府的救济维持生活,故被��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金××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被依法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5696.08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金××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所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金某小平头村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海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