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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与林甲、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林甲,叶××,林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门镇××路××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林甲。被告:叶××。被告:林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与被告林甲、叶××、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         艺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毛裕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    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