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初字第00180号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张某某来银川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够向我提出借款。我们是亲戚,我便分几次给被告借款14300元,当时约定利息3000元。后被告又让我代还了借韦某某的1500元。1999年元月2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当即给我写下了还款计划。以上被告共欠我15800元。我及委托的亲朋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现在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的借款15800元,1999年以前约定的利息3000元及2000年至今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张某某来银川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够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分几次给被告借款14300元,当时约定利息3000元。1999年元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当即给原告写下了还款计划,约定1999年2月15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4月底归还6300元,2000年底前归还约定利息3000元。2000年9月14日被告又让原告代还了借韦某某的15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0元,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及委托的亲朋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此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书还款计划一份,韦某某收据一份,银川市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薛某某、王某甲证词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本金15800元,约定1999年前利息3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00年后的借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利息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800元及1999年以前利息3000元,2000年后至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社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