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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8号原告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原告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09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14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气××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长期供货单位,货款采取滚动付款方式。2004年2月原告单位在审计时与被告进行过一次帐目复核,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4685.49元。2004年1月起到2008年10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466批共计货款人民币10324151.81元。2004年1月到2008年9月1日被告向某告付款86笔计人民币10134292元。根据上述往来,截止2008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4545.30元。因原告原属被告分厂,改制前原告尚欠被告141173.09元款项(数额分项:原告应付被告实收资本款331144.53元;应付被告以前年度其他应付款307907.56元;被告应付原告存货坏帐66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电气分厂奖金118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燃油锅炉厂应收款313879元)。原告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冲减。这样计算截止2008年9月1日,被告尚需付原告货款953372.29元。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337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起重××公司辩称:1、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4685.49元,以及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双方发生的交易笔数、货款总额以及付款的金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截止2003年12月31日,按原告诉称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141173.09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尚欠被告共计639052.09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改制协议,原告应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分红27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诉请中进行抵扣。审理中,原告电气××公司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03年12月底双方的帐目数据,被告欠原告货款是904685.49元,在改制前原告欠被告639052.09元,其中还要扣回66000元、118000元以及313879元;扣除款项后,原告尚欠被告141173.09元。审理中,被告起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改制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7万元(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年底共三年)的固定分红等事实;2、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款项;3、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就争议款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的改制遗留款49余某某,在以后每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固定分红中进行抵扣。被告起重××公司对原告电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气××公司对被告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电气××公司是否欠起重××公司分红款,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无法作出认定,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电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气××公司对被告起重××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了改制遗留款,是电气××公司欠起重××公司14万余元,且在以后分红中抵扣。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次庭审后,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就深化双方某某合作深度和广度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电气公某税后利润低于15万元,电气公某每个会计年度上交技术服务费9万元;若电气公某税后利润超出15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改制遗留款项在今后的分红中逐年抵扣。”庭审中,双方对“改制遗留款项在今后的分红中逐年抵扣”,理解不一,原告认为是指改制时其欠被告14万余元款项在以后每年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分红款中扣除。被告认为是改制时原告欠其的49万余元在今后原告每年应支付的分红款中进行抵扣。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并且是在经过一次庭审后,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如果按照原告电气××公司的理解,其是14万余元改制款的债务人,又是分红款的债务人,因此原告电气××公司的说法既不符合逻辑,又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被告起重××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电气××公司、被告起重××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电气××公司向起重××公司提供电气配套业务。双方间货款支付采用滚动付款方式。2004年2月原告电气××公司在浙江新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某对其公某会计报表审计时,向被告起重××公司发出企业询征函一份,函中明确截止2003年12月31日起重××公司欠电气××公司904685.49元,电气××公司欠起重××公司639052.09元。对此起重××公司盖章确认,并认可电气××公司欠起重××公司款项639052.09元是在电气××公司转制以前,其中应扣除存货坏帐66000元,奖金118000元,燃油锅炉厂应收款313879元。后2004年1月起到2008年10月9日止,电气××公司向起重××公司供货计人民币10324151.81元。2004年1月至2008年9月1日起重××公司向电气××公司累计付款人民币10134292元。至2008年12月原告电气××公司诉至本院,被告起重××公司尚欠货款1094545.3元。另查明,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名杭州起重机械厂电器仪表分厂,系集体企业。2002年公某通过改制更名为现名称,其中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占有公某60%股份。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杭州起重机械厂,2000年8月更名为现名称。审理中,电气××公司、起重××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今后双方某某合作的深度和广度进行了协商,并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起重××公司欠电气××公司的改制遗留款在今后电气××公司应支付起重××公司的分红款中逐年抵扣。起重××公司并于协议达成当日支付电气××公司1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企业征询函中,起重××公司认欠的改制遗留款497879元能否在原告电气××公司认欠的639052.09元中抵销。本院认为,改制遗留款497879元双方已在2009年3月16日达成的协议中,形成合意在今后电气××公司应支付的分红款中抵扣,因此原告电气××公司关于在其欠被告起重××公司的639052.09元中扣除49787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起重××公司能否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达到时生效。至于抵销权通知的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条件,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因此被告起重××公司在诉讼中关于在其欠原告电气××公司货款中扣除639052.09元的主张,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条件,依法成立。另,被告起重××公司提出原告电气××公司应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分红款27万元,应在货款中抵扣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起重××公司主张的该债权,双方尚有争议,是否成立,有待确立,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549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4元,由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02元,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