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与朱×、朱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朱×,朱甲,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被告:朱甲。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朱甲、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劲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朱×与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服装生意,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间,三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服装,但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02年11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其尚欠2002年8月29日至2002年9月19日服装款117260元,由被告朱甲出具,被告朱×、赵××签字确认的欠据一份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只支付5000元,催讨余款112260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货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26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朱×、被告赵××答辩称: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依约加工定做,而是委托他人进行加工从中牟利,导致加工定做的服装质量低下,造成答辩人损失20万元。且原告尚扣留被告一千多米价值四万元的布料,拒不返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某某是在2005年2月5日,自此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某某。因此从2005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法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朱甲书面答辩称:本人并没有与被告朱×、赵××合伙,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经手人处签字,并非是欠款人,原告将自己列为被告起诉,是诉讼主体的错误。原告未依约加工定做,而是委托他人进行加工从中牟利,导致加工定做的服装质量低下,造成被告朱×、赵××损失20万元。且原告尚扣留被告一千多米价值4万元的布料,拒不返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朱×、赵××主张某某是在2005年2月5日,自此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某某。因此从2005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法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三被告基本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赵××欠原告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117260元及经手人为被告朱甲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远翔布业销货单(时间为2002年8月13日)、弘丰某某有限公司销货单(编号为0006172,时间为2002年8月13日)、温州市衣之源布业有限公司收据(编号为0000032,时间为2002年8月14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提发给原告的布料详情及尚有一千多米布料在原告处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应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欠条只是双方的加工承揽款,且有1000多米布料仍在原告处,同时原告自知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只在2005年向被告催讨过一次,且被告于2005年2月5日支付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没有催讨。被告朱甲在书面答辩中认为该欠条是其亲笔出具,但是自己只是经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加工款为11726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朱×、赵××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均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温州市衣之源布业有限公司收据上客户名字为朱丙,且每份销货单证明人的签名都不同,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4000多米布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原告确认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朱×、赵××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赵××合伙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原告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与俩被告朱×、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朱甲只是经手人。在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朱×、赵××均对被告朱甲系经手人的事实无异议。200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双方自2002年8月29日至2002年9月19日之间的服装加工费用共计117260元,由被告朱甲作为经手人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签上被告朱×、赵××名字。2005年间,被告朱×、赵××曾向原告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赵××、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赵××结欠原告加工款117260元,扣除曾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22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朱×、赵××支付该款及损失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只是出具欠条的经手人,依法不承担支付加工款义务。被告朱×、赵××认为加工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赵××认为有多余的布匹在原告处,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加工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朱×、赵××没有提出返还或折价返还的反诉请求,如有纠纷,被告朱×、赵××可另案处理。由于结算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某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2年前就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赵××支付原告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11226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剪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朱×、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