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梅××与被告张甲、张乙、计××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张甲,张乙,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梅××。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计××。原告梅××与被告张甲、张乙、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张甲、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乙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原告申请,2009年4月23日对被告张甲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梅××起诉称:被告张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2月11日,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的,则须按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上述借款由被告张乙、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张甲通过为原告加工服装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甲一次性归还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张甲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70000元;三、被告张乙、计××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张甲、张乙、计××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张乙、计××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将借款交付被告张甲的事实;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截至日前被告张甲已按口头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归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张甲认为过高,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放弃违约金。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乙、计××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被告张甲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惟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原告放弃,并申请法院适当调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了协议,并由被告张乙、计××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已按协议交付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为追索债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被告张甲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2月11日,并口头约定月息10000元。协议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须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上述借款由被告张乙、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出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张甲通过为原告加工服装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能按约归还其他借款,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梅××与被告张甲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5000元虽超出了我国对利息保护上限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张甲对此并无提出异议,且原告对被告张甲尚未支付的利息也无主张,本院对此利息不予调整;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70000违约金损失明显偏高,依被告张甲之申请,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2176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之诉请在协议约定及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计××为被告张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归还原告梅××借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梅××逾期还款违约金21762元,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张乙、计××对被告张甲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845元,由原告梅××负担1169元,被告张甲、张乙、计××负担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