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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永利与黄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利,黄绍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576号原告:胡永利,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两头门村74号。委托代理人:童雄哲。被告:黄绍龙,农民,住永康市龙山镇寨口村442号。原告胡永利为与被告黄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利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黄绍龙向原告胡永利购买价值3000元的焦碳,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绍龙支付原告胡永利货款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胡永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绍龙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绍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因被告黄绍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被告黄绍龙向原告胡永利购买价值3000元的焦碳,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永利与被告黄绍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绍龙未依法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期限,被告可随时支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支付。故对原告胡永利要求被告黄绍龙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绍龙支付原告胡永利货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绍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黄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    接代理审判员 童超人民陪审员吕文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琦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