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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吴××信用与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路××广场。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向某某申领了卡号为××的太平某刘某visa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从2006年6月13日起,被告多次从其卡内透支,没能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08年11月9日,被告累计透支金额为6932.27元、利息2908.76元。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32.27元及其利息(截止2008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908.76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金额明细表各1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某双币贷记卡,声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太平某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贵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此外本人同意受太平某双币贷记卡章程的约束。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太平某双币贷记visa卡金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2000元。《太平某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载明:被告应付款项为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某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被告在月结单打印日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核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五元。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的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打印某某的第25天。被告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应付款有困难的,有权选择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消费及取现余额的10%+利息+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将对被告的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最低五元。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1月1日,被告持上述贷记卡以取现、消费方式进行多次透支,并偿还部分款项,至2007年1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款6932.27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任何透支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历史明细表载明,原告每月9日计算利息和滞纳金,2007年1月9日,被告的利息为111.25元,此时,原告已停止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太平某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停止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金6932.27元及利息(至2007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111.25元,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