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雅仙与张志勇、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雅仙,张志勇,曹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袁雅仙,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金剑明,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志勇,省天台县平桥镇新屋西余水坑路34号。被告:曹丽萍,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64号。原告袁雅仙与被告张志勇、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雅仙诉称,被告张志勇与曹丽萍在上海市松江区已经共同经商多年,2007年10月11日,两被告因经商之需,通过杨雅娟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张志勇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份归还。2007年12月2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张志勇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2008年6月,原告发现二被告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勇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曹丽萍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张志勇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曹丽萍与张志勇是否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无证据提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雅仙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原告袁雅仙对被告曹丽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