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岐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初字第00374号被告祁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岐山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中,被告夫妻观念淡薄,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孩子生病后不给看病。另外,动辄就动手打我。2007年11月因为孩子看病与我争吵,被告将我摔倒在地,致我右肩骨折。2009年正月9日,因为洗衣服,被告再次与我吵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我已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故我状诉于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也未分居生活,我们均在外地打工,经济AA制,我平时也对她和孩子也比较关心,她出门时我常给她零用钱,她在福建打工时没钱回来,我还给她寄1000元路费。2009年4月26日家门我五爸去世,她还和我一起回过家。现在突然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4月认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3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未发生大的矛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关系仍正常维持。2009年4月26日被告家门我五爸去世,原告还和被告一起回家悼念。2009年4月22日原告妆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质证、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分居未满两年,未至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之诉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