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龚×。被告王××。原告龚×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本人向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以现金支付,已全额收到。该借款双���未约定归还日期,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信 芳审判员 刘 宏 华审判员 骆春��二0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顾 瑶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