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银凤、李银凤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浙江与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凤,李银凤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浙江,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黄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银凤,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经商,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2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211号。法定代表人:赵剑雄。被告赵剑雄,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经商,住浦江县中山南路1-12号中山花园21幢1单元。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情侣鸟服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初。被告黄初,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原告李银凤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黄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凤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十,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逾期归的还应加收日利率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由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及黄初担保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将3000000元现金人民币交付给借款人,到期以后,借款人仅支付了2009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9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未归还和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按日百分之十计人民币138000元,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日百分之十计算,之后利息和违约金按以上请求顺延计算到付清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及黄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12月30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12月31日由被告赵剑雄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担保人为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初的事实。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辩称:一、2008年12月31日原告只借给被告2625000元,也就是说原告所说的在08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3000000元是不事实的。协议签订后,协议中写的是5000000万,但并没有借给被告,原告借给被告的是2625000元。还有375000元是作为利息和手续费的,原告在出借前就已经扣除了;2、原告要求支付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有关利息。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8年12月31日原告汇给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的出纳汇票一张,证明原告汇款给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26000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朱某英出庭作证。3、申请证人石某英出庭作证。4、申请证人金某林出庭作证。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及黄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对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并不是赵剑雄出的,是第一被告公司的财务科科长出的。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转账数字是对的,但收款人是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出纳。现金400000元是给赵剑雄指派的公司职员的,合计是3000000元。所有的条子都是赵剑雄本人的写的。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申请的证人朱某英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出收条时原告并未在场,是要求赵剑雄签字的,而因为赵剑雄本人在龙游,所以去龙游签字。且有其公司盖章,也说明其公司是收到了钱的。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申请的证人石某英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现金是400000元支付后出条子的。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申请的证人金某林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出条子时证人金某林并不在场。且是钱交付完毕后再出条子的,本来是赵剑雄签的字,但事实上是朱某英签的,但原告并不是亲自去办理的,因此只以为是赵剑雄签的。且所有证人都是天听纸业的职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盖了公章签了字的收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及黄初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有关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辩解认为,被告出具收条时原告仅付了262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及黄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及赵剑雄归还原告李银凤借款计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情侣鸟服饰有限公司及黄初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