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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程××。原告莫××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张筱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同意将钱借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在收到原告现金后,由被告张××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2008年5月15日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张××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等经济好转时归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莫××欠款80000元整。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利 群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