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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与胡××、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胡××,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2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被告尤××。委托代理人洪××。原告缪××为与被告胡××、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协敏、黄秀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尤××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5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6月22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原告缪××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胡××、尤××于2007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胡××向原告缪××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5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尤××辩称,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尤××为被告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属实;约定的利息太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尤××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07年6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日(至2007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没有依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约定的利息月利率过高,宜由本院酌情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赔内确定一个利率,作为该借款的利息利率和逾期利息利率。原告与被告尤××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又没有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即在2007年12月7日前,要求被告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尤××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缪××10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6月22日起酌情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缪××负担520元,被告胡××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