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蔡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蔡甲,薛××,李××,蔡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瑞安市××***楼。负责人:任××。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园区工人路(上村)路口**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蔡甲。被告:薛××。被告:李××。被告:蔡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交××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新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鞋帽公司)、蔡甲、薛××、李××、蔡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和蔡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协敏、南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和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和被告蔡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支行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甲、李××签订温某某06年300最抵个字007号和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蔡甲以自己与被告薛××夫妻俩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村××街××房屋(所××权证号为:0001302号)为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95万元内设定抵押;被告李××以自己与被告蔡乙夫妻俩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屋(所××权证号为:00000024)为被告新世纪鞋帽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为85万元内设定抵押。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签订一份温某某08年300最抵0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工业园区厂房(所有权证号为:0006099)为自己在2008年7月11月至2010年7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为519万元内设定抵押。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签订一份温某某08年300贷字001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时12个月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7.1587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12月,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全面停产,第四季度的借款利息仅支付171.87元,尚欠92499.45元,上述重大事项的发生,被告没有按约告知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依法对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李××和蔡乙、蔡甲和薛××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的主体、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和被告蔡甲与薛××、李××与蔡乙系��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新世纪帽鞋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其公司的厂房与蔡甲与薛××、李××与蔡乙的房屋设定抵押约定借款及抵押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三份和瑞他项(2008)第793号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三抵押物业经登记的事实。4、2008年7月17日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0万元的事实。5、借款人为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的欠息详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新世纪帽鞋公司至2008年12月29日止欠借款利息92499.45元的事实。6、(2009)瑞民执字第388号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新世纪帽鞋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厂房被人民法院查封,没有告知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7、交银温某(2008)17号文件,关于调整个私贷款利率的通知,���证明诉争借款的利率浮动的事实。被告蔡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我的意见是因诉争的借款是借款人新世纪帽鞋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应当先处理该公司的厂房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足偿还再处理我的抵押房屋。被告新世纪帽鞋公司、薛××、李××与蔡乙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甲无异议,被告新世纪帽鞋公司、薛××、李××、蔡乙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甲、李××签订温某某06年300最抵个字007号和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蔡甲以自己与被告薛××夫妻俩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村××街××房屋(所××权证号为:0001302号)为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95万元内设定抵押;被告李××以自己与被告蔡乙夫妻俩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屋(所××权证号为:00000024)为被告新世纪鞋帽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为85万元内设定抵押,被告薛××和蔡乙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共有人栏中签名。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签订一份温某某08年300最抵0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工业园区厂房(所有权证号为:0006099)为自己在2008年7月11月至2010年7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为519万元内设定抵押。三处抵押房屋均经房管和土地部门作抵押登记。根据三份抵押合同,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签订一份温某某08年300贷字001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时12个月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即7.1587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合同贷款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2008年10月间,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停产,尚欠2008年第四季度的借款利息92499.45元。企业出现经营不善停产的情况后,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告知原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200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依法对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李××和蔡乙、蔡甲和薛××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经营不善停产后,因其他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厂房曾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帽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新世纪帽鞋公司、蔡甲与薛××、李××与蔡乙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抵押物业经登记,为有效合同。被告新世纪帽鞋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的利息,且在公司出现经营不善停产的情况后没有告知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借款���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本息,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在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时,原告对三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被告蔡甲抗辩应当先拍卖、变卖被告新世纪鞋帽公司的抵押厂房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足后再处理其抵押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之于抵押物的处理顺序属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某某08年300贷字00110号《借款合同》,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499.45元和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蔡甲与薛××共有的登记为所有权人蔡甲、李××与蔡乙共有的登记为所有权人李××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莘塍工业园区抵押厂房(所有权证号为:0006099)、瑞安市汀田镇汀三村商业街38号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302号)、瑞安市莘塍镇上村富民北路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024)的��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为519万元、95万元、8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11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3191元,由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公告瑞安市新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李××和被告蔡乙(瑞安市莘塍镇富民北路156号):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新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蔡甲、薛××、李××、蔡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o0九年六月三日(请张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