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启勇与杨岩志、朱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李启勇,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东路3号4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71********。被告杨岩志,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前塘垟村合垟南路9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909110192被告朱俊红,珠港镇坎门海港东路196号201室,身份证号××29。原告李启勇为与被告杨岩志、朱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岩志、朱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启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7日,被告朱俊红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岩志、朱俊红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署有被告朱俊红姓名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岩志、朱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启勇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杨岩志、朱俊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吴国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