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5号原告:张××。被告:项××。原告张××与被告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项××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板、圆盘、条料等货物,货款和装车费及风割费合计53860元,当日被告支付25860元,余款28000元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过磅单和划码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07年4月20日提货当日就进行结算,被告在2007年6月8日确认欠款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项××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收取的定金10000元尚未扣除,故账面上被告只欠18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恶意举报,致使被告蒙受更大损失,现被告无力支付货款。被告提交了一份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原告反驳称:在4月20日当天被告付现金15860,再另行扣除被告所付的订金10000元,被告净欠货款28000元。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属实。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项××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张××购买钢板、圆盘、条料等货物。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和装车费及风割费合计53860元,当日被告支付部分现金。200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项××净欠汀田张××现金28000元正,欠款人项××,2007年9月份前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项××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项××在欠条上确认净欠原告货款28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收取的定金10000元尚未扣除,实际欠款18000元,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5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此间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