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师某。委托代理人许明清,原告之父,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系陕西省龙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冯胜利,系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三年无子。因工作关系,双方长期分居,使其感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呵护。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认与原告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否认分居。承认2009年春节期间,因值班,未能同原告一道前去探望原告的父母,至双方发生矛盾。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休息日定期回家。2009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以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在共同生活中,适时表达自己对原告的关系、爱护,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答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