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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金××。被告:蔡××。原告金××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2,874元,被告出具借据,口头说明于同年3月归还。届期被告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蔡××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曾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25,000元。2009年1月30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及累计所欠借款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人民币32874元(叁万贰千捌百柒拾肆元整)月利1分/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被告蔡××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2,8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支付原告金××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8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依法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