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宝松与王阿牛、俞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松,王阿牛,俞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49号原告陈宝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被告王阿牛。被告俞华珍。原告陈宝松为与被告王阿牛、俞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王阿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松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王阿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3850元,并立下借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阿牛催讨,被告均不肯归还。被告俞华珍系被告王阿牛的配偶,理应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4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阿牛辩称,���告与原告合伙做工程,由被告出面去江苏如皋接工程,工程接下来后给原告做,原告支付给被告管理费。由于联系工程需要资金,因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钱是陆续借的,都有借条,2007年5月份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统写了一张,就是本案的借条。当时说好如果工程接下来的话,钱就不还了,从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中扣除。后来由于接工程的甲方靖XX夏机电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去做笔录,被告才知道原告也去报案,原来他借给这家单位20万元,也就是说,他已经撇开被告在与甲方进行私下的交易,欺骗了被告。因此只同意归还一半的款项。而且该借款与被告俞华珍没有关系,她不用承担责任。被告俞华珍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王阿牛出具��条向原告借款243850元的事实。被告王阿牛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阿牛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阿牛当庭提供借条3张,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本案借条243850元借款的构成,包括陆续借款联系工程及接待甲方的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果法院认为是新证据的话,质证意见为对本案的借条系由上述借条及费用清单汇总形成没有异议。被告俞华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王阿牛向原告借款243850元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王阿牛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阿牛提供的借条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数额的构成。被告俞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阿牛于2007年2月11日、2月1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月11日两份分别注明用于“付土桥工地消费卡”和“如阜工程质保金”,3月7日至4月25日被告王阿牛陆续用原告款项18850元(含借款)。后被告王阿牛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将上述款项汇总后载明向原告借款24385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王阿牛与被告俞华珍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阿牛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王阿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阿牛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借款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理费中扣除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俞华珍与被告王阿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被告陈述借款系用于经营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牛、俞华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宝松借款人民币24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