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凤英与陈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英,陈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220号原告:吴凤英,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滨江花园***号。委托代理人:程遵发,个体工商户,住常山县天马镇滨江花园***号。系吴凤英丈夫。被告:陈忠富,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富足山村占家147—2号。原告吴凤英为与被告陈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程遵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凤英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鸿运装璜材料店购买材料,并出具欠单15份,计人民币11830元。约定于年底前归还,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富偿付欠款11830元。被告陈忠富未作答辩。原告吴凤英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忠富本人及其雇佣人员签名的销货单15张,证实被告陈忠富自2007年8月4日至11月28日共欠货款27252元,扣除已付及退货款,尚欠11830元的事实。对原告吴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忠富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同其所述一致,且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凤英经营常山县天马鸿运装璜材料店。被告陈忠富因建房所需到原告吴凤英处购买装璜材料,自2007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告陈忠富共到原告吴凤英处购买装璜材料,计人民币27252元,扣除退货419元,期间分四次预付了15000元,尚欠1183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吴凤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忠富偿付所欠货款11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装璜材料买卖关系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及其雇佣人员签字确认的购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吴凤英货款1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陈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严康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