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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管××与被告陈××、董××、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与陈××、董××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陈××,董××,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管××。被告:陈××。被告:董××。被告张甲。法定代理人董××。原告管××与被告陈××、董××、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起诉称:被告陈××系张乙之母,被告董××系张乙之妻,被告张甲系张乙之子。张乙因需,分别于200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张乙出具借据四份交原告收执。2008年农历12月27日,张乙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借款系张乙个人债务,三被告作为张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董××、张甲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董××、张甲答辩称:张乙向原告借款,被告董××不知情。原告管××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及附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四份,证明张乙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董××、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董××、张甲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与张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随时可主张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期。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乙现已亡故,被告陈××、董××、张甲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偿还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董××、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管××借款本金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管××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