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薛××、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薛××,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薛××。委托代理人:管××。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翁××。原告赵××诉被告薛××、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4月10日,俩被告以经商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薛××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现原告催讨,被告则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答辩称:被告在2001年并没有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该210000元实际上作为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某投资款的,借据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210000元;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涉嫌抽逃大部分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某的注册资本;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某成立后连续赢利,要求原告将2001年至今的公某利润分配给被告。被告翁××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0日,被告薛××向原告赵××借款210000元,用于对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某的投资。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据原件一份及原告赵××、被告薛××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欠原告赵××借款210000元,由被告薛××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薛××拒不偿付借款于法无据。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讨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从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公某内股权纠纷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要求原告将公某的利润分配给其,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该被告另行起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翁××应共同偿付原告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本金21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薛××、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4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