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949号原告孙××。被告韩××。原告孙××诉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诉称:被告在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购买琉璃瓦,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被告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所欠货款8500元中已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元。目前尚有价值3100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卖不出去,要求予以退货。原告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2月15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到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琉璃瓦。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瓦片款8500元。2008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持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琉璃瓦有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支付孙××货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韩××负担。孙××同意韩××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