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陈××。被告:张××。被告:黄××。原告陈××与被告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张××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从2008年元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1.5分计算并由被告亲笔立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黄××归还欠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四份,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30日、2月3日分别向原告现金借款13万元、14万元、6万元、5万元及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张××、黄××均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张××、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30日、2月3日被告张××分别向原告现金借款13万元、14万元、6万元、5万元。被告张××分别向原告陈××出具四份欠条(在一张白纸上)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条均约定利息1.5分算(即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黄××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黄××共欠原告陈××借款本金3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黄××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万元从2008年1月19日、以本金14万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以本金6万元从2008年1月30日起、以本金5万元从2008年2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张××、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