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石逢应与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逢应,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5号原告石逢应。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叶建芳。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兴。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委托代理人杨捷。原告石逢应(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逢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和叶建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起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0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材料款37936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31936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319360元及2006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2006年1月20日和2007年7月16日的结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9360元。2.黄沙供销协议。证明原、被告间黄沙买卖合同成立。3.材料进场单。4.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施工签证单。5.工程验收记录。6.图纸会审纪要、技术复核记录、工程施工联系单、设计更改联系单。证据3-6,证明被告在承包工地期间一直使用“杭州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A区厂房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称“技术专用章”),该章除技术方面使用外,还用于结算,黄某代表被告管理涉案工地。7.承诺书。8.欠条。9.财务凭证。证据7-9,证明支加朋、黄某代表被告管理涉案工地。10.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陈述称,A区工程由被告发包给支加朋实际施工,黄某是支加朋聘请的工作人员,“技术专用章”是支加朋委托黄某保管的,支加朋授权黄某与原告签订黄沙供销协议。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的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A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徐仙伟。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杭州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更名为被告。3.更名启事。证明杭州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的事实已登报公告。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杭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技术专用章”不能用来确认债权债务。5.(2007)江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杭民二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支加朋是其他工程负责人,黄某是支加朋的收料员。6.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的“技术专用章”与送检样本的印章一致。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和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技术专用章”虚假,合同的签订、结算未经被告授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材料进场无需监理公司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代表被告管理工地。证据4缺乏关联性。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支加朋、黄某代表被告管理工地。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证人的陈述虚假。对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和证人黄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项目经理是徐仙伟,不能证明支加朋不是实际承包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企业名称虽作了变更,但“技术专用章”没有变更。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表示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合同成立、生效、货物已交付以及被告授权支加朋、黄某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5所载明的内容明显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履行以及被告授权支加朋、黄某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人黄某的证言,涉案A区工程由被告发包给支加朋实际施工,黄某是支加朋聘请的工作人员,“技术专用章”是支加朋委托黄某保管的,支加朋授权黄某与原告签订黄沙供销协议。原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词没有异议,而黄某的上述证词说明,被告与支加朋是工程转包关系,不存在职务关系或代理关系;支加朋与黄某是雇佣关系,黄某在2004年5月24日签订黄沙供销协议和在2006年1月20日确认货款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主支加朋支配的事务,不是在执行被告的职务,黄某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支加朋转承,不能由被告承担。黄沙供销协议和结账单上的“技术专用章”已经表明了授权范围,不具有被告授权黄某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外表或假象,不构成表见代理。据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被告,该证据1、2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证分析,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对其主张的所谓被告自2003年起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被告尚欠其材料款319360元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该事实的情形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逢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石逢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