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过××、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过××,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过××。被告:屠×。原告吕×为与被告过××、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被告过××于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3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上借款由被告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过××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屠×(实系过××的妻子)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屠×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过××、屠×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3月18日的借条三份,证明过××在上述时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被告过××、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过××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过××立有借条,分别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15日、2月15日、5月30日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以上三笔借款由被告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但未约定担保范围。但被告过××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屠×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过××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过××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由被告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屠×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过××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屠×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虽然双方对该借款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3%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但原告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提起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认定。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在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到期,且被告过××在前二次借款后均未按时归还,故原告对该笔债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过××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屠×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归还吕×借款3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5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