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赤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35岁。委托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50岁。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初字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8日,被告刘某与原告马某之父马金富因耙地之事发生争执,原告上前质问被告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马某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入住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08年5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癫痫。2008年5月10日原告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告赔偿医疗费6505.75元、误工费2200元、陪护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及用药是否合理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合理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于2008年4月8日住入松山医院时,左上臂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左上臂活动受限。经住院治疗,2008年5月9日痊愈出院。针对上述损伤,根据诊疗常规,被鉴定人于松山医院住院时间合理。除脑复康外,其它用药相对合理。2.被鉴定人马某于2008年4月8日住入松山医院时,主诉为"被他人打伤左上臂疼痛3小时",无头部外伤史、无头部外伤症状及体征,既往无头外伤及癫痫病发作史,所以,难以确定其脑挫裂伤及癫痫发作与2008年4月8日的厮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不能确定其住院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脑挫裂伤及癫痫的费用与2008年4月8日的厮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于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2598.25元,其中使用脑复康花费4.30元;2008年4月22日依治疗需要,在赤峰市医院头部MR检查花核磁费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耙地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31天,所花合理医疗费3118.9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18.95元、误工费983.63元、护理费983.63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人民币632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3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384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治疗癫痫的相关费用不予保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马某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不能确定上诉人住院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脑挫裂伤及癫痫的费用与2008年4月8日的厮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对上诉人治疗癫痫的费用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刘汉林审判员 阎秋芳二00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杨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