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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奕泉与吴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泉,吴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奕泉,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檀溪镇外罗家何坞口村2号。被告吴建国,成年,四区七排3号。原告陈奕泉与被告吴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奕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泉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有水晶工艺品生意往来。2008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6000元,当场由被告亲手出具欠条一张,但事后被告只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1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国付清货款4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月26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奕泉与被告吴建国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奕泉货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