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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倪凤英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14号原告:倪凤英。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飞龙。委托代理人:陈宁,原告倪凤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吴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二期四标段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包括接管)。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为钢管0.0107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只,装卸及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08年11月16日止,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归还全部扣件以及钢管207150.9元、接管1403只,尚欠原告租赁费621377.71元,尚有钢管25350.4米、接管60只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合计621377.71元(算至2008年11月16日止),违约金149483.67元(算至2008年11月16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合计770861.38元。二、被告归还钢管25350.4米、接管6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8元,接管每只6元),合计456667.2元,在未归还前,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在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在未归还前,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的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钢管租赁合同,被告也从未从原告处接手过钢管和接管,故被告不应支付租金以及归还钢管和接管,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事实上原告是与郭旭峰发生了租赁关系,郭旭峰再作为钢管的出租人转租给被告,原告因郭旭峰未向其支付租金企图将责任转嫁给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方连明即使是被告的职工,其也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租费单(2008年8月31日和2008年11月16日),证明截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621377.71元,另有钢管25350.4米、接管60只未归还;3、照片,证明方连明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4、钢管、扣件价格信息情况,证明钢管和扣件的市场价格;5、施工联系单及附件,证明方连明的身份;6、施工组织设计材料,证明方连明系被告单位良渚文化白鹭郡二期第四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措施备案表,证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和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二期四标段工程中没有方连明这个人;2、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明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不符;3、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印章不符;4、领用印章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与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印章不符;5、方连明资质证明书,证明方连明是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师。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该合同中承租方加盖的“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二期四标段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是假的,与被告预留的章不一致,被告也未委托郭旭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据2中租费单(2008年8月31日)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旭峰、方连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该租费单是否是郭旭峰、方连明签字不清楚,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原告将钢管租赁给被告,累计租赁的米数与实际租赁米数也有区别;另一份租费单(2008年11月16日)是原告自己出具,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的事实,方连明不能代表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商会是否有权利出具证明不清楚,即使要查价格也应按杭州市造价办出具的材料。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被告印章是真实的,但方连明的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方连明的签字与前面的签字有所不同,后面的附件是复印件。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方连明是项目部副经理。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内部资料,且有更改,备案表中没有方连明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其不是被告的副经理。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章与合同上的章是不相符,不相符的章不能说明不是被告提供的。证据4,章的领用日期2008年3月26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可以推断在2008年3月26日前,有其他的章在使用。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资质证明只能证明方连明有工程师职称,并不能证明其是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承租方所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其提供的证据5中所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一致,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所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予以认可,并提供其证据2、3、4加以印证,因被告证据2、3、4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证据1中承租方的“技术专用章”亦为被告加盖,故对原告证据1中承租方的“技术专用章”系被告所加盖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3、4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5、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方连明系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二期四标段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2008年8月31日的租费单系方连明签字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2008年11月16日租费单,未经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北江钢管出租服务部业主,方连明系被告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二期四标段项目工程的副经理。2008年8月31日,方连明与郭旭峰在原告提供的钢管出租租费单上签字,租费单载明:承租单位是浙江广宏良渚项目部工地,截止2008年8月31日累计租赁钢管232501.3米、接管1463只、扣件97990只,共计租费632501.99元,收租费100000元,欠租金532502.01元。另查明:2008年10月,旧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米18元,扣件和套接为每只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二、租赁的钢管和接管数量以及未归还的钢管和接管数量的认定。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31日租费单上载明的承租单位是浙江广宏良渚项目部工地,而方连明作为被告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二期四标段项目工程的副经理其职责是负责工程的安全、材料、核算和土建施工,其在上述租费单上签字对租赁的钢管、接管的数量和租金进行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可以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对租金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之责。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6日租费单未经被告或其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故以原告出具的2008年8月31日租费单上已明确载明的累计出租的钢管、接管的数量为本案租赁的钢管和接管的数量。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归还钢管和接管的数量,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以原告出具的2008年8月31日租费单上已明确载明的累计出租的钢管232501.3米、接管1463只减去原告自认的被告归钢管207150.9元、接管1403只来确认本案被告未归还的钢管和接管数量,经计算为钢管25350.4米、接管60只。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技术专用章”为被告加盖,故不能认定双方曾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钢管和接管,不能归还的应折价赔偿,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倪凤英租金532501.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凤英钢管25350.4米、接管60只。如逾期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8元,接管每只6元折价赔偿。三、驳回倪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48元,由倪凤英负担4048元,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其中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     皖     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