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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加锋与余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加锋,余仕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58号原告:江加锋,24197608185916),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委托代理人:管小献,下街村。被告:余仕宏,0824196612050016),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94号,现住开化县马金镇下街村天童东路。原告江加锋与被告余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小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加锋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余仕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余仕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仕宏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仕宏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余仕宏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余仕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3日,被告余仕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000元,被告余仕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仕宏未能按期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仕宏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余仕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仕宏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仕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加锋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余仕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周柏洪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58号原告江加锋,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83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余仕宏,男,汉族,开化县马金镇下街村(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江加锋;被告:余仕宏(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加锋,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余仕宏,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加锋诉称,(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余仕宏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向东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书记员周柏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