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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胜泰机电物与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胜泰机电物,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84号(2009)湖吴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皋桥拥军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马本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泽大街凯丰市场北六排十五号。法定代表人:程少通,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起诉称: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与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商业代理商合同》一份。约定: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为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焊接设备在山西省长治市及周边地区的总代理商;合约签约所在地为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所在地;如发生商业争端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止。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帐,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马结欠设备款计96580元。嗣后,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658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3日止),即3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与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商业代理商合同》一份。约定:为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焊接设备在山西省长治市及周边地区的总代理商;合约签约所在地为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所在地;如发生商业争端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止等条款。2008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帐,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658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提交的商业代理商合同、发货对帐单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与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代理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诉请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威萨电焊机有限公司货款9658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103元,合计99683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0元,由长治市胜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