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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毛××为与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慈溪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毛××。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胡××。原告毛××为与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轴承配件业务往来。2008年8月14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678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7850元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50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5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货款67850元。本案预收诉讼费1500元,应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邵列云审判员  叶黎婷审判员  岑国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