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原告刘××与被告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人郭××今向刘××借到人民币叁万元。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800元。被告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诉讼代理费8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