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葛××。被告柯×。原告葛××诉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5日,被告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人民币80000元正,借期六个月。期限届满,然被告未能守约,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应归还给原告葛××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信   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骆春泉二0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顾   瑶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