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争取与朱国忠、叶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争取,朱国忠,叶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郭争取,浦南街道七村郭村81号。被告朱国忠,后宅街道马交塘村3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委托代理人刘俊超。被告叶汉梅,后宅街道永寿路26号。原告郭争取为与被告朱国忠、叶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争取、被告朱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刘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争取诉称,2006年,被告在承包义乌火车站站前大道二标段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小方块地砖,尚欠货款26400元。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了回单一张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回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6400元的事实。被告朱国忠辩称,他是中铁四局二公司的员工,给原告开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以前习惯的做法是他和被告叶汉梅开票,原告自已去盖公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国忠没有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中铁四局二公司的员工。2、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国忠不是中铁四局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汉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国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被告朱国忠只是公司的开票人,原告应该起诉中铁四局二公司。原告对被告朱国忠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被告叶汉梅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国忠提供的证据系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原告又不同意质证,且证据1上没有中铁四局二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两被告系中铁四局二公司的员工,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忠、叶汉梅陆续向原告购买小方块地砖,并陆续支付货款。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国忠、叶汉梅尚欠原告货款26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国忠、叶汉梅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地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忠、叶汉梅支付尚欠的货款264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忠主张其系中铁四局二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叶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忠、叶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争取货款人民币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朱国忠、叶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