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浙江××制××司、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制××司,屠××,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号。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浙江××制××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屠××。被告屠××。被告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商××)为与被告浙江××制××司(以下简称三××司)、屠××、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石××、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三××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在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608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在建工程及土地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屠××、阮××夫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屠××、阮××夫妇为被告三××司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14日,原告依被告三××司的申请向某某放了流动资金贷款,该笔借款合同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36%,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现被告三××司未按期归还第一期借款,截止2009年1月10日已拖欠原告利息49782.4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三××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8590.41元及利息49782.45元,本息合计4548372.86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10日止,2009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以绍市工商字第004399号登记证明书下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屠××、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三××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屠××、阮××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建筑工程某某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屠××、阮××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5、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利息通某某)、欠息明某某、提前还款通某某及国某某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8日,原告工商××与被告三××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三××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及土地抵押,在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608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在建工程及土地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明书号绍市工商字第004399号)。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屠××、阮××夫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屠××、阮××夫妇为被告三××司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14日,原告依被告三××司的申请向某某放了流动资金贷款,该笔借款合同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36%,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其中13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另13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后被告三××司未按期归还首期借款,截止2009年1月10日已拖欠原告利息4978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三××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司归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屠××和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制××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590.41元及利息49782.45元,本息合计454837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10日,2009年1月11日起至还款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绍市工商字第004399号登记证明书下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屠××、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8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