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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陈××,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被告陈××。被告徐××。原告金甲诉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及支付从2006年4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归还日期。因被告陈××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徐××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16日在绍兴市斗门镇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视为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徐××应归还给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