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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苏行审监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屠传达、刘听安等与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屠传达,刘听安,周慕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1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屠传达。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听安。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慕俊。申请再审人屠传达、刘听安、周慕俊不服无锡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无锡市规划局锡规建许(99)第2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屠传达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锡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屠传达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屠传达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无锡市规划局锡规建许(99)第2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5号房与6号房的间距、6号房北端至道路的距离及东西向侧距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采光、通风的权利,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上述相关文件,应当由无锡市规划局承担举证责任。无锡市规划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等证据,应当认定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鉴于荣耀花园建筑已落成,且绝大部分房屋已有居民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屠传达等人申请再审称,荣耀花园5号房与6号房的间距、6号房北端至道路的距离及东西向侧距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影响他们采光、通风的权利,上述请求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再审人屠传达、刘听安、周慕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屠传达、刘听安、周慕俊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