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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许某,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杰。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伟国。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许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陈文杰、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许某、丁某伙同丁超(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许某假扮卖淫女在绍兴市区鉴湖前街搭识被害人邓某,并将邓带至绍兴市区越秀桥11号出租房内,由被告人陈某、李某、丁某在外望风。在被害人脱掉外衣后,由被告人许某引开其注意力,丁超趁机进入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邓某上衣内的人民币4200元。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李某、许某、丁某在绍兴市区鹿湖庄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许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杨某、郭某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许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李某、许某、丁某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许某的辩护人分别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许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人民币1010元及本院扣押被告人陈某的人民币1000元,其中1000元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邓世福,1000元折抵罚金,余款10元及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陈某的诺基亚手机1只、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皮夹1只发还给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人民币2230元,其中1000元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邓世福,1000元抵折罚金,余款230元及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诺基亚手机1只发还给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许某的人民币50元及本院扣押被告人许某的人民币2950元,其中2000元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邓世福,1000元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许某的工商银行卡1张、诺基亚手机1只、钥匙1只、黄金挂件1个发还给被告人许某。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的人民币1200元,其中200元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邓世福,1000元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的工商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卡1张、黄金戒指1枚、观音像挂件1个、手机1只、身份证1张发还给被告人丁某。以上扣押款物处理均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