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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化名黄丽。2009年2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国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和吸毒人员陆飞红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附近将冰毒(即甲基苯丙胺)0.3克交给前来拿货的霍礼辉,得款人民币300元。200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和陆飞红电话联系约定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交易毒品,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查获冰毒3克。后于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4楼A6被告人丁某租房搜查,查获冰毒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飞红、霍礼辉、黄忠义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自己吸食毒品,以贩养吸,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红色方型硬纸盒(内有锡箔袋7只、塑料袋3只)1只、黑色方型硬纸盒(内有塑料袋2包、黑色电子秤1台)1只、凤祥珠宝手饰盒1只、NOKIA黑色手机、三星红色手机各1部、笔记本1本、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自制吸食冰毒工具1套、吸管1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