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5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韩×。原告陈××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94.70元(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07年6月18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7150.50元,20000元从2007年5月29日起暂算至2009年4月29日止利息为2944.20元,利息合计为10094.7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利息已支付过一部分,按照日息4分计算支付的,具体支付的金额已记不清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和2007年5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中对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韩×质证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当时口头约定日息为4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期3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2007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注明借期10天,到期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举证的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韩×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每日4分计息及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的辩称,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50000元自2007年6月18日起、20000元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5元(已减半),由被告韩×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