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金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金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钱建良。被告:金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美春。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金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浙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良、被告人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公司以被告鑫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金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3826元、停运费1200元,两项合计50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金琳对2009年2月26日的事故承担全责;2、浙A×××××车车辆信息等三份,欲证明金琳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金琳、金琳当时所持驾驶证的情况以及金琳的身份情况;3、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以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损及修理情况;4、杭州市客运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杭州市康达汽车修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车辆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被告金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金琳所驾车辆确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但原被保险人系他人,金琳在事故发生后才来我公司对车辆所有人等情况进行批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金琳承担。被告人保浙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该车辆的发动机号、厂牌型号与被告金琳驾驶的车辆一致,但是车号不同,被保险人也不是金琳;2、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以条款第8条、第10条、第3条内容证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人保浙江公司认为杭州市康达汽车修配件厂的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所持证据合法性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对杭州市客运汽车管理处的证明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停运损失具体金额。(二)被告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21时40分,被告金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从杭州市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亮路口转弯时,与从莫干山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平国明驾驶的原告中信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国明无责任。浙A×××××号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因事故受损,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后原告进行了修理并支出维修费3826元。浙A×××××号小客车以案外人汪宏俊为被保险人由被告人保浙江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833160000019404),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0时至2009年10月23日24时,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琳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于2009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中信公司车辆损坏,其应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因该事故所致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为3826元;(2)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修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26元。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对金琳所驾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保浙江公司关于其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金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金琳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金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2426元。三、驳回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中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金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